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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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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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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职员,在仲裁流动中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峻的行为。

     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草案划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职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职员”的配套划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职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入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干与;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归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职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

     以上种种流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建立在以上两个恍惚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划定天然也是恍惚不清。

     当然,假如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职员,在仲裁流动中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好像只有"作裁决”的职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

     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天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职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职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介入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职员,证人等均有被进罪的危险。

     基于这个理由,笔者在本文中以"仲裁人”统称枉法仲裁罪的可能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