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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印子钱的行为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诸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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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印子钱的行为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诸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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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案情:从2001年至2007年间,某团体公司董事长熊某以个人名义从事放印子钱流动,涉案金额高达4300余万元。经查,借印子钱的人大多数是急需
关键词: 印子钱,非法经营,成立

       案情:从2001年至2007年间,某团体公司董事长熊某以个人名义从事放印子钱流动,涉案金额高达4300余万元。

    经查,借印子钱的人大多数是急需用钱但又无法从 贷到款的中小企业主,贷款利息1般是 同期同类贷款的5至10倍。

    熊某从事印子钱流动的资金都是来源于自己的合法经营所得,未发现有非法吸收公家存款,暴力讨债等其他不法行为。

      不合意见:第1种意见以为,熊某应成立非法经营罪。

    熊某将个人合法经营所得,以严峻高于 同类贷款的利率借贷给他人,严峻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刑事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峻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并且,熊某发放印子钱的金额特别巨大(高达430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峻的情形,应合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

    第二种意见以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私家发放印子钱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兼具正当和非法部门。

    熊某运用个人资金从事个人名义的放印子钱流动,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这与被法规明令禁止的法人资金拆借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划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 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详细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 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

    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门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熊某以 同类贷款利率的5至10倍放贷,超过了4倍的利息部门就不受法规保护,即丧失了民事诉讼中的胜诉权。

    但同时,熊某对外放贷的本金及 利率4倍的利息却属于法规保护的范围。

    因此,熊某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中同时存在正当和非法的部门,熊某发放印子钱中存在非法部门,但并不代表其行为就1定构成犯罪。

      2.将私家放印子钱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罚,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刑事典中划定的与放印子钱有关的犯罪只有第1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与放印子钱将自己的钱借给他人不同,高利转贷罪是套取 等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对金融秩序与安全具有更为严峻的危害性。

    高利转贷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及5倍以下罚金,假如将熊某放印子钱的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因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最高将面临十五年有期徒刑及没收财产的重刑,这必将造成严峻的罪刑不均。

    因此,基于体系解释的要求,刑事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划定的“其他严峻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包含私家发放印子钱的行为。

      3.私家放印子钱具有对社会有利的1面。

    私家放印子钱的危害性不是尽对的,在良多情况下具有对社会有利的1面,这可能是立法者不将其划定为犯罪的实质理由。

    本案中,熊某所放的印子钱大多用在了急需资金周转的中小企业身上,大笔资金的注进对这些资金链条断裂的企业而言,甚至对与这些企业命运休戚相关的地方经济来说,无疑都是“济困解危”。

      4.私家放印子钱的同时并未实施其他致罪行为的,应当按无罪处理。

    当然,纯粹的私家发放印子钱行为不成立犯罪,并不代表与印子钱相关的所有行为都不受刑事制裁。

    例如,为了筹集放贷资金而非法吸收公家存款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又如,暴力收债并造成借款人死伤等严峻后果的,可能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及相关财产犯罪,再如,金融机构工作职员将金融机构资金(包括信贷资金或不进账的客户资金)高利放贷的,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进账罪。

    不仅如斯,放印子钱,暴力收债,以及开设赌场等行为也是当前刑事司法中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力证据。

    但经查明,本案中熊某私放印子钱的同时并未实施上述行为,因而笔者以为,对于熊某只能按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