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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轨制办法(试行)》得决定诸暨刑事律师取保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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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轨制办法(试行)》得决定诸暨刑事律师取保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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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轨制办法(试行)〉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轨制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划定的前提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