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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增补划定诸暨刑事律师取保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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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增补划定诸暨刑事律师取保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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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诸暨刑事律师

     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1999]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出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增补划定》已于1999年6月19日经最高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看遵照执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增补划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讯工作发铺得实际需要,为了入1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入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增补划定:


  1,《办法》第1章第4条人民法院以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得其他诉讼用度,详细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得用度。

    
  上述用度得负担,按《办法》第十9条得划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确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难题,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得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划定尺度所支出得差旅用度。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得差旅用度,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得差旅用度得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2,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得,按照《办法》第8条第(1)项划定得尺度交纳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得用度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得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得用度为:人民法院执行职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划定尺度所支出得差旅用度;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自己入行得与本案执行有关得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得用度。

    


  3,《办法》第2章第5条第(5)项,第(8)项修改为:
  (5)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得,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得,按财产案件得收费尺度交纳。

    
  (8)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尺度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4,《办法》第2十7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难题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用度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1者,人民法院应当入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用度: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得,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医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糊口来源得残疾人得;
  3,当事人因天然灾难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糊口难题,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出产经营难认为继得;
  4,当事人根占有关划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得;
  5,人民法院以为其他应当入行司法救助得。

    


  5,《办法》第2十8条修改为:
第2十8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划定得特别程序审理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划定得审讯监视程序审理得案件,按下列划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百7十9条第1款第(1)项得划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入行再审得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划定交纳诉讼用度。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1审讯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1审讯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得案件,依照《办法》有关划定交纳诉讼用度。

    
  (3)其他依照审讯监视程序提审,再审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6,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划定不收费”得原则,除《办法》,本增补划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得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划定得收费范围,项目和尺度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用度,其他任何单位和自己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用度。

    


  7,本增补划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得案件,相关用度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得案件,在此后发生得用度,按本增补划定执行;此前已发生得用度,按原《办法》及有关划定执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得。

    本划定仅对亟需解决得诉讼收费题目作些增补,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

    )
19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