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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烟花无中文说明炸死燃放者 厂家、经销商被判赔14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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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烟花无中文说明炸死燃放者 厂家、经销商被判赔14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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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安机关批准的烟花爆竹燃放点,昌平的一家酒店在2004年春节期间卖给了当地居民姜某一些烟花爆竹。不想姜某在自家小区内燃放该烟花时不幸被炸身亡。姜某的家属起诉这家酒店要求赔偿,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姜某的家属159余万元,连带诉讼费酒店共支付了1632524.4元。酒店觉得这是生产厂家的责任,于是便将该烟花的经销商北京的一家烟花鞭炮公司和生产厂家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一并起诉至丰台法院,向他们追偿这笔赔偿款项。今天上午,丰台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和北京某烟花鞭炮公司分别赔偿酒店1166618.4元和319033.84元;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004年的大年三十晚上,昌平居民姜某在该酒店开设的“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了“3寸25发组合双弹盆花”(以下简称盆花)等烟花爆竹。正月初一凌晨,姜某酒后在自己家的小区里燃放盆花时不幸被炸身亡,而姜某家的小区不在指定的燃放区域内。2004年7月,姜某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法院判令酒店承担各项赔偿金1595169.2元,还承担13924.86元的诉讼费。一审判决后,酒店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了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酒店认为,北京某烟花鞭炮公司作为烟花爆竹的销售者、经营者,对于他们来说是供货者,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作为烟花爆竹的生产者,均应保证所销售、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正常消费使用。但本案中,北京某烟花鞭炮公司销售的、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生产的“3寸25发组合双弹盆花”,因没有中文使用说明书,是不合格的产品,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给酒店造成损失。故起诉向二者进行追偿,要求他们支付赔偿给死者的费用,并给付上次一、二审的诉讼费,共计1632524.4元。   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在法庭上提出:我公司所生产烟花产品系合格产品,没有中文警示标识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不属于产品质量的范畴。原告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烟花产品销售给“饮酒过量”的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北京某鞭炮公司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鞭炮的销售商,对此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事故涉及的鞭炮查明是非正常销售进入北京,也不是合法在国内销售的品种,并不是由我进货和销售的。第二,我公司只负责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办理烟花的运输、提供仓储、及市内配送工作,具体销售由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负责。合同约定,因产生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受伤,一切责任损失均由江西烟花集团公司承担。第三,姜某在酒后燃放烟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燃放烟花的地点为北京市规定的禁放区,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公司对此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涉及燃放的“3寸25发组合双弹盆花”属大型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根据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本院对酒店尚未出售的盆花进行勘查,发现该盆花纸箱外观未标注中文使用说明,箱内仅附有一英文使用说明,亦未见中文说明书。应认定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故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酒店所造成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北京某鞭炮公司与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就烟花爆竹销售运输管理签订了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某鞭炮公司对江西某烟花集团公司的烟花爆竹在京上市的产品负有开箱验收产品质量的之责任,而北京某鞭炮公司未尽到该项责任,致使纸箱外观未标注中文使用说明,箱内仅附有一英文使用说明的烟花在市场出售,故应承担部分责任。   此外,酒店将不含有中文说明的大型烟花销售给姜某,无法确保其能够安全使用,对此酒店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称姜某在酒后燃放烟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缺乏充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酒店要求二被告对其在另案中所支付诉讼费用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