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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怎样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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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怎样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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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规》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通奸骗不满十周围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那么详细怎样认定强奸行为?强奸罪的量刑情节有哪些呢?本文将做详细阐述。

       概念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反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通奸骗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

     2002年3月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规〉确定罪名的增补划定》取消了奸通奸骗幼女罪罪名,统称为强奸罪(强奸幼女只是从重处罚的一种情形)。

       犯罪构成  (一)主体是已满14周岁(特殊主体,刑事法规第十七条第二款),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天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匡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女性教唆或匡助不满14周岁或14周岁以上,但无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为间接正犯,可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强奸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通奸骗。

     关于强奸幼女行为构成的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须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刑事法规理论上存在争议。

     2003年1月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周围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题目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划定: "假如行为人(年满十周围岁)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周围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且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假如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周围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春秋,且其发育状况显著超过十周围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峻后果,情节明显稍微的,不以为是犯罪。

     "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奸通奸骗幼女构成强奸罪应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前提。

       (三)客体。

     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强奸罪的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

     因为幼女(14周岁以下)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以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四)客观要件。

     强奸罪的行为有两种情形: 一是强奸妇女,二是奸通奸骗幼女,详细分析如下:   1,强奸妇女行为。

     强奸妇女行为是指违反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必需违反妇女意志。

       违反妇女意志是强奸最的本质特征,强奸罪中的性行为是违反妇女意志的,即妇女不同意发生性行为,而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

     假如妇女同意,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性关系正当合法与否。

     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

     因此,即使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违反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是否违反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望妇女有无反抗,拒尽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2)客观上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伺机实施奸通奸骗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洽商,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准确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要留意这样几个题目: 第一,这里的暴力仅仅是针对被害妇女(即强奸的对象)而言的。

     假如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对该妇女以外的人(如妇女的家属)实施暴力以迫使妇女就范的,实为以胁迫手段实行的强奸。

     如罪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实在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应以强奸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暴力手段从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上望,未必在客观上造成被害妇女没有反抗的能力。

     在详细案件中,暴力手段固然尚未使被害妇女失往反抗的能力,但对妇女形成一种强制作用,致使妇女恐惊,胆怯而不敢反抗的,也可认定为违反妇女意志而成立强奸罪。

     第三,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

     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所谓"胁迫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通奸骗的意图。

     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惊心理。

     例如: 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支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入行吓唬,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前提,入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需要留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

     枢纽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入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 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入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入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入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入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通奸骗妇女等等。

       2,关于"奸通奸骗幼女”行为。

       奸通奸骗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强奸妇女)存在区别。

     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通奸骗幼女: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这是刑事法规划定的同一尺度。

     因此,不能撇开春秋以是否发育成熟为尺度来判定是否幼女。

     因为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长短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论。

     这里的以强奸论是推定的强奸或者准强奸之意。

     在刑事法规理论上,亦称为法定强奸。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天然人。

     刑事法规第17条第2款划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第236条第2款又划定奸通奸骗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奸通奸骗幼女的主体。

       (3)主观上是故意。

     故意是熟悉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同一。

     在奸通奸骗幼女的行为中中,熟悉内容包括奸通奸骗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通奸骗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等。

     在奸通奸骗幼女的情形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需有熟悉,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通奸骗行为的,就具备奸通奸骗幼女的主观要件。

     换言之,只要行为人熟悉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通奸骗行为,被奸通奸骗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通奸骗幼女的情形。

     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强奸罪中奸通奸骗幼女的情形。

     但假如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周围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春秋,且其发育状况显著超过十周围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峻后果,情节明显稍微的,不以为是犯罪。

     (2003年1月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周围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题目的批复》)  强奸罪的认定  1,奸通奸骗女精神病患者或女痴呆症患者行为的定性。

       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缺乏正常的熟悉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

     1984年04月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答》划定: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峻的),而与其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均应以强奸罪论处。

     与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经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据此,奸通奸骗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是:   (1)  (2)行为人必需明知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女痴呆症患者。

     这里的明知,包括已经知道和推定知道。

       假如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如花痴)或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

       2,准确区分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不合法性行为。

     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交的,不以犯罪论处。

     对在恋爱过程中,男方采取不显著的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但后来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案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3,严格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

     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合法性交行为。

     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

     强奸行为违反妇女意志,通奸不违反妇女意志;强奸必需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通奸不使用强制手段;强奸犯主观工具有强行奸通奸骗的决意,通奸者没有强行奸通奸骗的决意。

     值得留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以邻为壑等,便将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

     对此一定要深进调查,仔细分析,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独一依据。

     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留意以下几个题目: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

     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行奸通奸骗的决意;客观上去去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行为入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尽,便休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望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望行为人是否适时休止自己的行为;望行为人为什么休止行为;望妇女的立场。

     特别应留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题目。

     根占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交违反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第一次性交违反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行为人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

     利用职权入行胁迫,违反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构成强奸罪。

     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前提,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

     区分的枢纽在于男方是否利用职权入行胁迫。

       (4),"半推半就”的题目。

     "半推半就”是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未定的心理;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允诺,委屈的许可,无奈的顺从,被迫的同意等矛盾心理。

     在妇女犹豫未定或者心理矛盾时,男子实施了奸通奸骗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准确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假如行为人主观上以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反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示视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显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反之,假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反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4,准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统一段时间内,对统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通奸骗)的行为。

     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两个以上的男子在统一时间,统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

     当然,假如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入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5,准确处理特殊的奸通奸骗幼女案件。

     奸通奸骗幼女是一种严峻的刑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肃打击。

     但是,又要望到这类案件存在很多特殊题目,需要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春秋,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由于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通奸骗幼女的故意。

     假如对此认定为强奸罪,则有客观回罪之嫌。

     (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去紧密亲密,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4)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入行性交易的,不成立强奸罪,应以嫖宿幼女罪论。

       6,准确区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通说及司法解释以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进)时,方为既遂;奸通奸骗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

     本人以为,即使是奸通奸骗幼女的案件,也应采取结合说。

     接触说使奸通奸骗幼女的既遂尺度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通奸骗幼女)的既遂尺度,也不利于区分奸通奸骗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

     对奸通奸骗幼女案件的既遂尺度采取结合(插进)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以上是律师365小编收拾整顿的强奸罪的相关认定划定,但愿对你有所匡助,谢谢浏览!